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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江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王玲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三峽區芳榮門市(下稱系爭超商)之店長,被告則為系爭超商常客,被告常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委託原告於實體門市或統一超商之官方APP軟體(即OPEN POINT)「i預購」或「i划算」下單訂購商品,並先代墊貨款,事後再由被告前往系爭超商與原告結清代墊款。
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又託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代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8,867元後,被告即一再藉詞拖延,僅於112年2月15日至6月26日期間分期匯款償還共150,000元,迄今尚有138,867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下單日 品項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30日 SABON幸福饗宴明星沐浴薰香組(i划算優惠價3,580元)5組 17,900元 2 111年11月30日 Nikka奏樂威士忌(每瓶1,980元)5瓶 9,900元 3 111年12月2日 Annabelle紐西蘭進口純羊毛被2KG(每組1,111元)3組 3,333元 4 111年12月2日 Godiva巧克力粉(每包99元)6包 594元 5 111年12月15日 IRIS雙氣旋吸塵清淨(每組2,990元)86組 257,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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