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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13日16時53分、16時54分、16時56分、16時56分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找工作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否認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7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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