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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宋美娟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答辯:我把車借給訴外人曾麗芬時,不知道她有飲酒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被告並非車禍之肇事人,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借車給訴外人曾麗芬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指出有何種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時,原告答稱:這一點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的證據或證明方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乙節,尚難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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