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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趙釩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良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658元。
其中320,53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修車費用32,000元、安全帽3,500元,共35,500元部分,僅為財產損害,該部分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非合法;
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
經核算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35,5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擴張後扣除財產損害之聲明為1,282,158元(即1,317,658-35,500=1,282,1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聲明為961,628元(即997,128-35,500=961,628),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0,570元,扣除後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為3,201元(即13,771-10,570=3,201),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01元(計算式:1,000+3,201=4,201)。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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