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答辯:我對於原告請求內容中,不能工作損失13,860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
-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失13,860元及財產損失5,3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9,1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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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鄧明通
訴訟代理人 鄧雄文
被 告 吳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板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溪北路與溪崑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溪崑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溪崑二街,適有原告綠燈步行於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溪崑二街(往板林路方向),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胸部挫傷併右胸肋骨骨折及胸椎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3,8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財產損失5,32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9,18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對於原告請求內容中,不能工作損失13,860元及財產損失5,326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的精神慰撫金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失13,860元及財產損失5,326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56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3日、且需門診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害、車禍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9,186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18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元+財產損失5,326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99,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86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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