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19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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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何孟淯

訴訟代理人 羅懷雪
被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惟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對於原告應不生票據效力:且原告於簽署個資同意書時,尚未滿20歲,亦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確認是否同意貸款,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不需負票據債務人責任。

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來益機車行以分期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9,600元,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4,15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並簽署個資同意書給被告,原告僅缴納20期,尚欠4期;

又原告已於112年l月1日成年,成年後仍繼續履約,顯已承認系爭票本票債權及系爭契約債權,再退一萬步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倘無履行本票責任之真意,屬於民法上心中保留即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因信賴該意思表示,自應加以保護,原告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亦不聲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45號本票裁定及本票等件在卷佐稽,洵堪採信。

㈡、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經比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兩者不論在書寫方式、習慣、字體筆畫之力道、筆跡有無顫動、書寫連接現象等情,均不一致,誠難認為屬於同一人之字跡,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署,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第13條第2項、第78條定有明文。

又簽發本票行為屬單獨行為,依前開說明,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1月10日,斯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

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否認個資同意書立書人法定代理人欄內「甲○○」之簽名為真正,按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參以被告係專事資金融通之公司,熟悉借貸放款業務,明知原告尚未成年,思慮較為不周,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竟未要求原告提出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或以其他方法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取得聯繫,以明瞭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情形,顯與常情有悖。

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未記載 乙○○ 110年11月10日 未記載 9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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