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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敏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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