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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穆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帳款,而依該現金卡契約約款其他約定事項參條載明「因本約定內容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該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為臺北市中正區仁愛簡易型分行(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間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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