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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范靖騰
被 告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安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被告楊○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受訴外人吳佳航(TELEGRAM暱稱「已刪除帳號(DAT)」,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攬,加入成員有訴外人吳佳航、卓原頡(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案少年陳○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庭另案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鬼」、「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受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工作)、俗稱「車手」(即受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被騙贓款工作)、俗稱「顧水、收水」(即車手提款時在旁把風監控、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等角色。
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提供私人貸款之公司,架設「臺灣借錢網(網址:tw97.net)」,訴外人范姜正凱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為正規貸款公司,聯繫依上開網站「吳專員」之人,「吳專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審核云云,致訴外人范姜正凱陷於錯誤,即於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曜門市,將其所有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後,再由訴外人吳佳航指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銘傳門市領得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鬼」。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旅行社網站客服,向原告佯稱網站客服人員操作失誤,將會重複刷卡,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0時29分、111年11月27日0時31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1月27日0時9分、111年11月27日0時12分及111年11月27日0時27分,分別匯款30,004元、50,004元、5萬元,共130,008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車手及被告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30,008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75號(原112年少調字第1661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扣案之IPHONE手機(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267,900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7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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