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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徐可欣
曾鄭月英
張吉
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本院卷第11頁,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排除侵害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次查,本院參酌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地段每平方公尺的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佐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4位被告各10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 x 40=1,0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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