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2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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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高保台
被 告 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雙方前因系爭房屋租約解約及搬遷問題生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13至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以「你騙我媽媽」、「鳩佔鵲巢」、「良心被狗吃」、「畜生」、「無賴」、「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而身心嚴重受損。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罵原告這些話,但被告不願意賠償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語音光碟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罵原告這些話,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辱罵原告致其人格名譽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你騙我媽媽」、「鳩佔鵲巢」、「良心被狗吃」、「畜生」、「無賴」、「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係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小買賣,月收入約2、3萬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有本案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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