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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蘇保吉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王怡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温弘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4日0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當時原告甫開車門欲下車,卻遭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自左後方撞擊左後方保險桿、方向燈及左前車門,為此,爰請求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汽車維修無法營業17日之損失30,600元(計算式:1,800元xl7日=30,60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就車損部分沒意見,零件應折舊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維修修復費用50,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600元(均工資),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41,6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⒉營業損失部分30,600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報價單所示維修天數需1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堪認原告每日營收約為1,795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0,515元(計算式:1,79517=30,515元),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72,115元(計算式:41,600元+30,515元=72,115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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