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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啓倫(兼送達代收人)
蔡俊生
被 告 林文鴻(即康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59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尚積欠187,874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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