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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櫻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經查,本件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了原告及已起訴之林素櫻等10人之外,尚有共有人林水田(應有部分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追加共有人林水田為共同被告,並陳報林水田之送達住址及檢附其最近戶籍謄本,逾期未為上揭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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