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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嘉浩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為訴訟要件,不問訴訟進行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
除專屬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應採職權探知主義外,任意管轄之定管轄原因事實仍適用辯論主義,由當事人主張並加以舉證,不得僅憑原告事實主張定管轄權之有無,否則形同得依原告主觀意思任意創設管轄權,剝奪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之利益,顯失公平。
二、又一般而言,戶籍地為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通常即推定為住所,而因就學、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
復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且法院職權調查的範圍原則亦以卷內證據為基準,否則就會溢脫當事人進行的處分權、辯論主義而成為職權探知主義。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又本院細譯卷內之證據,例如原告所提調解通知書,其上雖有記載關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但別無實際證據可以認定該處係住所而非居所;
又原告又提出房屋內之照片,欲證明特別管轄籍存在,但該照片根本看不出來該房屋位於何處,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特別管轄籍存在,故難以認定本院確實有管轄權,佐以被告具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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