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4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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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高士凱

被 告 王智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稽,而該區係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審判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佐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國道一號南向高架41公里800公尺處,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本院卷第61、65頁),而非新北市林口區,故本院確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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