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 三、法院之判斷:
- 二、依據明員病歷紀錄及主訴病情,該員於110年11月3
- 四、針對頸椎手術治療,目前常用方式為前位頸椎椎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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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明燕忠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林若羲
王怡文
林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若羲於民國110年l1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橫移門往成功路l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路口,欲右轉環河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白從義搭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貿然右轉往環河東路3段,白從義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白從義、原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併四肢無力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請求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1,40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住院、就診、接受治療與復健,已支出住院及住院前醫療費用659,547元、出院後醫療相關費用2,479元,合計已支出661,406元。
⒉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傷害,迄今業已接受開刀住院,並配戴頸圈一個月,而事發之初睡眠品質亦因而嚴重受有影響,時常在半夜因噩夢驚醒,造成生活上極大困擾與不便,是於肉體、精神上皆承受莫大痛苦,原告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被告林若羲於本案過失行為時為18歲,尚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被告王怡文、林政宏為被告林若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王怡文、林政宏應與被告林若羲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2,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就自身頸椎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乙節毫無所知,況且原告於搭乘機車時,始終均有戴安全帽保護自身,系爭事故是因被告林若羲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車所致,原告又能何以防範?是本件既非原告未為必要之防範而導致,自不容被告為卸責而類推適用民法與有過失。
⒉強制險扣除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⒉原告頸椎本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此特殊體質所生之擴大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相關規定,降低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及負擔比例。
被告主張自身僅應負擔30%的賠償比例。
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患有既存之頸椎病變,於110年11月24日進行人工椎間置換手術,其手術費用置換人工椎間盤之特殊材料費用(非健保給付項目,金額高達603,406元)支出,逾回復原狀之範圍,非屬必要費用,不得請求。
⒋原告於112年9月6日因系爭車禍,已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1,537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l1月3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成功路1段路口,欲右轉環河東路3段時,因超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費用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9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若羲騎乘車輛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林若羲為00年0月生,其為上揭侵權行為時尚未達修正前民法之成年年齡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怡文、林政宏應與被告林若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661,406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其中特殊材料費603,406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原告罹患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依其病徵及醫療常規,適切之處置方法為何?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费項目明細為何?所用之特殊材料,依原告病徵及醫療常規,是否有逾越醫療必要性?經該院函覆:「…
二、依據明員病歷紀錄及主訴病情,該員於110年11月3日發生車禍意外,先行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救治,期間因車禍意外發生後導致四肢麻痛無力,經臺北慈濟醫院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該員之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經意外撞擊後,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症狀加劇,後續於112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接受醫療評估及治療。
三、對於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人處置,依病情狀態嚴重度、脊椎結構異常狀況等因素來考量治療方式。
明員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有明顯脊椎狹窄,尤其第六、七節更為嚴重,故醫療建議應考慮使用手術減壓治療為宜。
四、針對頸椎手術治療,目前常用方式為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減壓,另於椎間盤切除後需置入特殊材料以填補空缺,頸椎椎籠及頸椎人工椎間盤為目前可選擇之材料,由兩者特殊材料使用各有其優缺點,經與明員說明及討論後,決定使用頸椎人工椎間盤替代原有之椎間盤組織,原因為該員希望保留頸椎活動功能並減緩手術部位鄰近關節退化現象,因此符合醫療使用常規。」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3903號函及後附住院醫令清單說明甚詳(見板簡卷第135至15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為上開診療判斷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其空言質疑上開手術使用醫材之必要性,尚非可採。
⑶復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661,497元(即原證3與原證4單據金額之總和,見附民卷第23至37頁),原告僅請求661,406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⒊以上總計為861,406元(計算式:661,406元+200,000元=861,406元)。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頸椎本罹患退化性關節病變,此特殊體質所生之擴大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
經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就損害之態樣程度顯逾加害行為可能致生之結果,且係因被害人疾病因素所致之事實,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期間因車禍意外發生後導致四肢麻痛無力,經臺北慈濟醫院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該員之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經意外撞擊後,頸椎脊椎狹窄併脊髓壓迫症狀加劇,後續於112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接受醫療評估及治療。」
,此經三軍總醫院醫院函復在卷(見板簡卷第135頁)。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知曉其有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而有接受治療情形,換言之,頸椎退化性病變及椎間盤突出症對原告原本的生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且由被告之加害行為,即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頸推損傷併椎間盤突出、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併四肢無力感等傷害,並未超過通常以此種加害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減輕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1,537元乙情,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見板簡卷第12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89,869元(計算式:861,406元-71,537元=789,869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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