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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孟廣昇
訴訟代理人 邵玉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宣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上訴聲明僅泛稱原判決均廢棄,惟並未具體表明廢棄後應為如何之判決,故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58,000元,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請求8,000元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駁回,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表明不服,並請求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改判對其有利之判決,則上訴利益為10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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