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次的書狀,原告稱是在靜止狀態等紅綠燈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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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冠綾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娥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其中86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0年3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光正街20巷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91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在該處因欲至對向,亦疏未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待接近路中時,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腳撕裂傷、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2萬元。
㈡看護費用3萬元。
㈢交通費用3萬元。
㈣工作損失15個月,每月33,000元,共計99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137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次的書狀,原告稱是在靜止狀態等紅綠燈,沒有人會在馬路中間等紅綠燈。
原告稱手術後15日出院,因傷口無法癒合,兩個多月了我認為傷口不能癒合很說不過去。
原告稱我屢次傳喚出庭未到,我只有一次未到,因為當時並沒有住家裡,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
原告稱看護費3萬元,工作損失2年半,原告之前跟我說是做洗碗工,但洗碗工薪水有每月薪資3萬元以上嗎,我認為很不合理,原告說到現在還沒有辦法工作,我當下只是擦撞,應該不至於到傷口不能癒合、無法工作2年半,我是正常行駛,沒有酒駕、闖紅燈,我看到當下就有煞車,沒有急煞,後面的撞上來也會導致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⒈醫療費用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對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為93,224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93,224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云云,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7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略以:「...須休養及復健3-6個月至行動能力完全復原。
同上,因行動不便,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事故日起1個月共30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參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1,0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尚難認其確有此損失,是原告據此請求之交通費用於3萬元,難認可採。
⒋工作損失9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為系爭傷害工作損失15個月,每月33,000元,共計99萬元乙節,本院觀諸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7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略以:「...須休養及復健3-6個月至行動能力完全復原。
同上,因行動不便,第一個月須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6個月,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本件原告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及手寫之薪資證明為證,該手寫之薪資證明固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然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確將受有相當薪資之損失,審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自得以上開基本工資認定原告於系爭傷勢發生前之薪資收入標準,本院參酌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4元(計算式:93,224元+30,000元+144,000元+150,000元=417,22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5,167元(計算式:417,224元*30%=12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2,62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521號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後,尚得請求122,547元(計算式:125,167元-2,620元=122,5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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