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37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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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范淑津

訴訟代理人 葉明嘉
被 告 王永康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預見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以其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深哥」、「阿富」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9時起,陸續以未顯示號碼及系爭門號與原告使用之門號097×××838號(詳卷)行動電話及門號02-268×××72號(詳卷)○○○○○○○○○○○○○○○○○人員、刑事警察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訛稱:涉嫌販毒與洗錢,需要將財產交由地檢署監管云云,並提供系爭門號與原告,要求其以系爭門號聯繫自稱「書記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樹林區26巷底,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751,61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核,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8,751,617元,原告就此僅向被告請求給付6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交付財物之時間 交付財物及財產損失(新臺幣) 1 111年3月21日14時許 現金35萬元 2 111年3月25日14時許 黃金條2公斤,價值364萬2,716元 3 111年3月30日14時許 黃金條1公斤,價值178萬6,452元 4 111年4月11日14時許 現金60萬元 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存款分別遭提領152萬5,825元及84萬6,624元。
合計 8,751,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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