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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慶民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所附本票票面金額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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