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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王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99弄往大觀路3段36巷方向行駛至99弄與36巷口交岔路口欲右轉3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36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自摔(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手指撕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80元、交通費用5,000元、1個月看護費用69,000元、5.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85,58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99弄往大觀路3段36巷方向行駛至99弄與36巷口交岔路口欲右轉36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沿36巷往大觀路3段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自摔之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第117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3,580元,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經核前揭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非屬正當。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24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術,於110年11月25日入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而其於前揭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半日,出院後不需專人照顧,業據亞東醫院以113年5月28日亞病歷字第1130528020號函(下稱113年5月28日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原告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期間僅住院4日需專人半日照顧;
原告逾此需看護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而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4,400元(計算式:1,100元4)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術後需休養4至6週並使用手指副木6週,亦經亞東醫院以113年5月28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4日共6週;
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34,800元,且於前述期間確請假未工作,有原告雇主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函復之請假證明、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則原告在48,720元(計算式:34,800元42/30)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至原告於前述期間受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非出於同一原因,亦無其他民法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之規定或抗辯免給付責任之餘地,復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需休養期間如前述所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公司外務員,月薪3萬多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41,7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有前述過失,但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行至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前揭初判分析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請求賠償99,190元(計算式:141,700元7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13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19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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