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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黃睿軒 原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計息至起訴時民國113年2月19日止之利息6,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6,5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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