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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李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台新銀行遂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454,79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信用貸款產品類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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