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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江昱欣
被 告 周五槐
周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周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就前揭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13年1月25日以民事聲請部分撤回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双傳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周陳明珠就前揭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均予塗銷。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周五槐及周陳明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周五槐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周五槐應按月繳款本息,詎被告周五槐未依約繳款,嗣經萬泰銀行將對被告周五槐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頃查得被繼承人周双傳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周五槐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伊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8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周陳明珠。
㈡被告周五槐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周陳明珠取得,則其行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附表、本院91年度執字第565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暨第一類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明細、經濟部函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周陳明珠單獨取得所有權,惟查,被告周五槐並非被繼承人周双傳之繼承人,此觀被繼承人周双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被告周陳明珠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等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双傳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周陳明珠就前揭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5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均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2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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