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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東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崇上(已歿)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8,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元,尚應補繳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陳報本件被繼承人梁崇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上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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