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樂嘉銳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卓佳穎
訴訟代理人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道0號3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仍未即時煞停,又再次追撞系爭車輛2、3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仍受有當時車價30%之減損即318,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又原告有駕車通勤及工作需求,於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只能先向原廠承租代步,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支出代步車費7,200元,以上共計受有331,2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應扣除修復費用164,209元,即153,791元始為合理。
就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損害已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就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既主張上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此部分證據自為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之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截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交場交易價格為106萬元,於發生本件事故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約318,000元等情,有該會112年7月7日112年度泰字第33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318,000元,應屬有據,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價額應扣除修復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6,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揭函文及統一發票可佐,此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鑑定費6,000元,亦屬有據。
⒊代步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毀損修繕期間,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向原廠承租代步車通勤工作,受有代步車費7,2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博達公司新店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於112年7月19日受領新光產險公司賠付之代步車保險金13,000元乙情,有新光產險公司113年6月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6號函在卷可佐,原告再請求此部分代步車費用,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4,000元(計算式:車輛價值減損318,000元+鑑定費6,000元=324,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