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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兼送達代收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怡惠即黃氏髮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86%計息」(目前年息3.45%,即1.59%+1.86%),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另先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0年9月起寬限期1年。」
,後又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1年9月起寬限期1年。」
。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28,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6月11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兩造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年息5.83%,即2.83%+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
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另先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0年9月起寬限期1年。」
,後又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四)自111年11月起寬限期1年。」
。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270,3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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