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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92號
原 告 雷雅安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楊大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因兩造間對於其所顯示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緣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系爭本票,始願意出借款項,但被告僅交付40萬元。
故伊積欠被告之金額並非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80萬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3日有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雙方除於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給乙方收訖無誤。
」、「乙方應開立同前項借款本金面額之本票壹張供甲方擔保本件借款之清償。」
外,原告更於第一條「捌拾萬元」之字跡上按捺指紋,是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貸40萬元,被告亦僅交付40萬元與原告」等語,絕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系擔保兩造於111年7月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既然否認被告已經如數交付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80萬元之借款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1年7月3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乙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其於111年7月3日貸與原告8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借據為證,且該借據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無誤。
」,堪認被告就兩造間於111年7月3日有8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均已盡其舉證責任。
反觀原告迄未能舉反證推翻被告所提證據,則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於超過40萬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雷雅安 111年7月3日 未載 8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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