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49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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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黃琉球(即黃宏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宏富就本件契約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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