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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為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為雄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謝為雄」,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惟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謝為雄」之姓名,並無任何一位名為「謝為雄」之人住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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