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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陳泓錩
被 告 柯佳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5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處,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有代客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之管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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