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604,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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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許照雄
訴訟代理人 許慧君
楊瓊鋒
被 告 史久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至宜安路與宜安路16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上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髖股骨棘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2,628元、骨科診所物理治療復健費用1,750元、醫療用品雜支費用14,325元、恢復期餐費63,000元、救護車費2,400元、看護費用537,200元、輔具費用3,110元、浴廁扶手費用7,700元、長照費用15,2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3,127,403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內分泌科、心臟內科、腎臟科醫療費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住院醫療費用324,071元有爭執,其餘永和耕莘醫院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又原告請求骨科診所物理治療復健費用1,750元、救護車費用2,400元、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0日、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7日已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35,600元、輔具費用3,110元、浴廁扶手費用2,400元等均不爭執,其餘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醫療用品雜支費用、恢復期餐費之請求則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至宜安路與宜安路16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發生被告上開機車撞擊原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56,077元,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病歷暨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查,經核前揭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156,077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內分泌科、腎臟科、心臟內科醫療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住院醫療費用324,071元,業據永和耕莘醫院以113年6月3日耕永醫字第1130003786號函(下稱113年6月3日)復該次住院之病因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至第五腰椎滑脫合併嚴重神經狹窄,乃安排原告住院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與低溫高密骨水泥灌注、第四至第五腰椎內視鏡前後脊柱內固定與融合手術,該次住院與系爭傷害非同一病情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333頁),顯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是附表一編號11、17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執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骨科診所物理治療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昌惟骨科診所物理治療復健費用1,750元,有該診所病歷資料、醫師函復說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284頁至第294頁、第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雜支費用: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雜支費用14,325元,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9、16所示之吸管、柔濕巾、面盆、尿布、看護墊、潔膚液、尿壺,以及附表二編號6中之柔濕巾、看護墊、附表二編號8中手套、紙杯、柔溼巾、生理沖洗器、看護墊、附表編號13中之酒精棉片,係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10日住院期間因住院及術後臥床、行動不便以及出院後如廁不便或傷口照顧致需額外添購之用品,此部分醫療用品雜支費用(附表二編號6中柔濕巾、看護墊費用共168元、附表二編號8中手套、紙杯、柔溼巾、生理沖洗器、看護墊共374元、附表13中酒精棉片72元)共2,488元,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附表二編號6中之佳倍優營養品、附表二編號8中之益生菌、附表編號13中之血糖監測機、附表編號10至12、14、15所示用品之費用請求,或該統一發票未有具體品項內容之記載,無以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或依該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內容,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咸非有據。

⒋恢復期餐費:原告請求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30日訂購機能餐盒費用63,000元,固提出發票開立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未據證明此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執此請求賠償,非屬正當。

⒌救護車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9日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因不良於行致支出返家之救護車費用2,400元,有救護車收費單可按(見附民卷第18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⒍輔具費用、浴廁扶手費用:原告系爭傷害術後至少3個月不良於行,有使用便盆椅、助行器、四腳拐之需要,此經永和耕莘醫院以113年4月8日耕永醫字第1130002267號函(下稱113年4月8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之3),原告為此支出便盆椅、助行器、四腳拐費用3,110元及浴廁加裝C型、L型扶手費用7,700元,有輔具購買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24頁、第25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共10,810元,容屬有據。

⒎看護費用:原告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112年5月27日,因其為高齡患者(00年0月出生),術後身體虛弱且至少3個月無法自行活動,半日專人看護無法達成照護目標,故由家屬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業經永和耕莘醫院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3日函復甚明(見本院卷第194頁之3、第333頁),並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則自認原告請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0日8小時、112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7日看護費用35,600元(見本院卷第312頁、第47頁),而家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家屬專人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94,100元(計算式:35,600元+112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29日11日24,200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半日1,100元(當日前半日看護費用已計入35,600元內)+112年2月11日至112年5月27日106日233,200元)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年不能工作,並主張2年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擬聘任年薪50萬元計算(見附民卷第51頁)請求100萬元,而原告系爭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囑評估需休養3個月,於112年5月27日門診醫囑評估需再休養3個月,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認原告系爭傷害因住院或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前揭住院期間22日加計6個月,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縱於系爭事故前曾與亞聯公司協商自112年2月1日起由亞聯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土木技師,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與亞聯公司尚未踐行簽訂聘任書或聘任契約,而未實際進行聘任事宜,此經亞聯公司以113年3月27日亞行(113)字第003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令有取得該聘任契約利益之可能性,惟於系爭事故時未臻簽約階段,聘任契約猶未成立,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聘任期間亦乏客觀之確定性,自不能視為原告之所失利益或援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另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固為81歲多高齡,然其於111年整年度經榮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聘任為專任工程人員,每月實際領薪25,116元,整年度實際領薪301,392元,有聘任契約書、榮華公司函復之薪資表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41頁),應認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仍有以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獲取薪酬之能力,並因系爭傷害受有6個月又2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而以榮華公司之薪資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屬客觀合理,是原告在169,114元(計算式:25,116元22/30+301,392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咸屬無據。

⒐長照費用:原告於112年間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CMS第5級),並支出長照費用15,290元,雖有該局113年4月1日新北衛高字第1130569626號函暨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長照服務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1頁至第188頁),然依前揭衛生局函暨所附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原告係因其於112年已屆81、82多歲高齡,有每週固定外出散步及定期外出就醫之需求,且為預防跌倒,而由長照服務系統自動判定為長照需要等級第5級(CMS第5級),並排定由居服員每週定期陪同外出散步(天氣差則在府陪伴)或外出就醫或協助沐浴,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所支出之長照費用15,290元,亦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此請求,要非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碩士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土木技師,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外送員,自陳月收入4、5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⒒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786,73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799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694,940元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4,940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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