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抗辯:本件雖然有發生兩車碰撞,但是本件汽車撞到我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 ㈠、被告在112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19,777元(工資8,2
-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19,777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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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張文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6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22巷2弄與連城路222巷口處時,因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的過失,而與訴外人高林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
下稱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進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77元(工資8,206元、塗裝25,825元、零件85,746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77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雖然有發生兩車碰撞,但是本件汽車撞到我,當時車很多,每個車都在倒車,也沒有人在指揮交通,如果是我撞到本件汽車,本件汽車的板金應該要凹下去,但本件汽車的車膜反而是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被告在112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22巷2弄與連城路222巷口處時,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19,777元(工資8,206元、塗裝25,825元、零件85,74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撞到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19,777元: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維修,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單所載的費用119,77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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