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64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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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侯博堯
訴訟代理人 李姿叡(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韋秀

訴訟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禹利」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嗣「曾禹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4日,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與原告以15萬元和解,另現在詐騙盛行,政府多有宣導,原告對於自己財產應有管理、警覺能力,卻疏未為之,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的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之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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