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689,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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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吳朋玲


被 告 賴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6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1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家元、吳朋玲前曾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旺得刈包店,被告亦負責保管上開店家之營業所得,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之某日,將伊保管之上開店家營業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0元用於清償伊自身之車貸,以此方式將90,000元侵占入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含清償所有開店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聖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賴聖祐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確係以侵占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90,0000元之損害(此有112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判決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在90,0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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