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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02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訴外人林嘉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0時40分、111年10月5日9時15分、111年10月11日9時36分及111年10月14日9時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20萬元、45萬元及15萬元,共計9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99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狀況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99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明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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