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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鄭月霞」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因股票投資買賣認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50,000元 鄭月霞 108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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