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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林順義
被 告 鄭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為貪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下半年,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虎魚」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於000年0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3日13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騙並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收取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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