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75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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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
  4. ㈠、醫療費用及用品(護膝、半月板護膝)費用新臺幣(下同)2
  5. ㈡、薪資損失: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8天養假未上班,每日薪資1,50
  6. ㈢、交通費用1,420元。
  7. ㈣、勞動力減損:受傷後無法至健身房運動而未即時請假之112年
  8. ㈤、其他財產損失:車禍當天穿著之外套3,200元、褲子3,500
  9. ㈥、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312,207元。為此,爰依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醫療及用品(護膝、半月板護膝)費用部分,否認護膝83元
  12.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休養18天中有12天是請公傷假,公司如
  13. ㈢、交通費用1,420元不爭執。
  14. ㈣、健身房會員費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15. ㈤、眼鏡磨損斷裂重配金額3,900元不爭執,其餘財產損失原告未
  16. ㈥、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19.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7,496元(計算
  21.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96元,
  22.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3.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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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吳紫誠

被 告 林至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複 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連續變換車道時,超越前車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超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內側安全島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及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前胸挫傷、兩手肘挫傷及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

左膝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及瘀青、疑韌帶受傷、左髖關節挫傷及皮下瘀青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及用品(護膝、半月板護膝)費用新臺幣(下同)23,835元。

㈡、薪資損失: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8天養假未上班,每日薪資1,506元,受有27,108元之工作損失、回診就醫請假2.5天受有3,765元之損害、出席車禍鑑定請假1天受有1,781元之損害、出庭請假1.5天受有2,259元、車禍調解出庭請假0.5天受有753元之損害,合計35,666元。

㈢、交通費用1,420元。

㈣、勞動力減損:受傷後無法至健身房運動而未即時請假之112年3、4月之月費2,576元。

㈤、其他財產損失:車禍當天穿著之外套3,200元、褲子3,500元、鞋子3,800元、背包6,900元、眼鏡磨損斷裂重配3,900元、系爭機車初估修理費用24,920元,因車頭嚴重內縮,即使修了也無法回復原先狀態,故另行購置新車67,410元,合計88,710元。

㈥、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312,2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及用品(護膝、半月板護膝)費用部分,否認護膝83元及半月板護膝145元之支出必要性,其餘19,516元不爭執。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休養18天中有12天是請公傷假,公司如已給付職災補償金,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應予扣除;

其中6天為休息日及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原告雇主已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應無實質薪資損失;

且被告僅請假23天(薪資損害所附列表請求項目第二點2.5天回診就醫請假有重複計算0.5天),另依原告所附診斷證明書,醫囑無任何休養期間之記載,又被告至法院調解、鑑定、開庭等均係屬於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無直接必然關係。

㈢、交通費用1,420元不爭執。

㈣、健身房會員費並非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

㈤、眼鏡磨損斷裂重配金額3,900元不爭執,其餘財產損失原告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或購買證明,似屬無憑。

購置新車部分,如無符合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以維修估價單24,920元並予以扣除零件折舊金額為計算,如符合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盛車業行中古車行情估價證明書,受損機車應以事故前價值18,000元為計算基準。

㈥、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及用品(護膝、半月板護膝)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607元及用品(護膝83元、半月板護膝145元)228元,合計23,835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和勤診所、大易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祐民聯合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另依原告所受膝蓋、關節之傷勢,其所支出之「運動護膝」83元、「四代半月板護膝」145元,可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用品費用23,835元,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8天養假未上班,每日薪資1,506元,受有27,108元之工作損失,另因回診就醫請假2.5天受有3,765元之損害、出席車禍鑑定請假1天受有1,781元之損害、出庭請假1.5天受有2,259元、車禍調解出庭請假0.5天受有753元之損害,合計35,666元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和勤診所、大易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祐民聯合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卡為證,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固得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及臉部挫傷及擦傷,左前胸挫傷,兩手肘挫傷及擦傷,兩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及瘀青,疑韌帶受傷。

左髖關節挫傷及皮下瘀青」、「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膝挫傷」、「左胸廓、雙肘、右肩挫傷」、「右側肩挫傷」之傷勢,及於112年3月2日至111年3月23日期間曾前往和勤診所傷口治療及換藥治療22次,惟未有任何因傷必須休養18天而無法工作之醫囑,原告主張其受有18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舉證不足,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出席車禍鑑定、出庭、車禍調解而請假多次,受有工作薪資損失4,793元(計算式:1,781元+2,259元+753元=4,793元)部分,乃屬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回診就醫請假2.5天部分: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請假2.5天回診,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65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請假卡為佐,然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請特休假以代替病假時,應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請特休假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而於112年4月20日請特休1天至榮總骨科檢查、112年5月25日請特休1天至榮總回診及112年12月4日至振興醫院門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請假卡附卷可證,是原告共請特休2.5天乙情,應堪以認定。

②另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549,600元,日薪約為1,506元等語,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是原告以資作為計算日薪之基礎(即549,600元÷12月÷30日=1,526元),尚稱允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為3,765元(計算式:1,506元×2.5=3,7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回診及處理系爭機車交通費用1,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搭乘APP列印記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使用健身房,受有健身房月費損害共計2,576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無法使用健身房之月費損害確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損害雖非屬勞動力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其他財產損失: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配戴眼鏡磨損斷裂,而重配眼鏡支出3,900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外套3,200元、褲子3,500元、鞋子3,800元、背包6,900元等語,佐以本件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超車進而重心不穩往內側安全島撞擊而倒地,其穿著之外套、褲子、鞋子、背包亦因此受損,為事理之然,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並參酌原告自承:外套買不到壹年、褲子約壹年、鞋子約兩年、背包使用四年等語(參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非新品,並參酌一般市場行情及使用後折舊等一切情況,認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害為4,000元。

⑶系爭機車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結果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頭嚴重內縮,即使修了也無法回復原先狀態,因而請求賠償購置新車之費用67,410元等語,業據提出嘉盛車業行中古車行情估價證明及估價單為證,依前開證據可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高達24,920元,已逾事故前之中古機車市場行情18,000元,應認已無修復之經濟效益,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狀況。

惟依前揭中古車行情估價證明,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前之中古機車行情僅18,000元,是原告所受系爭機車全損之損害金額即應以18,000元為準,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以上共計25,900元(即3,900元+4,000元+18,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建材業務副理,月入約46,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廣告工作室,月入約40,000元至6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7,496元(計算式:醫療及用品費用23,835元+薪資損失3,765元+交通費用1,420元+健身房月費損害2,576元+其他財產損失25,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37,496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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