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05,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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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莊勝智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朝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2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欲購買車牌號碼號BVU-726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貸款無法通過,經由訴外人王昌立商議請原告協助貸款,同時簽立本票100萬元整予和潤公司以完成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24個月,被告為系爭車輛真正的所有權人,並應給付每月5,000元予原告,若月租金二期未付出名人可抵押貸款(不超過約定月付金12萬元,扣除已付),系爭車輛一切民刑事責任及稅金罰單停車費等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均未付款,造成原告之信用不良,同時罰單不付,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月付金支付總額1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罰單900元、行照費220元,合計241,12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2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及臺北市政府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等件為證,核認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各項請求:
⒈月付金支付總額12萬元部分:
兩造間於112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借名登記期間為24個月,被告應於每月1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借名登記費用為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日給付借名登記費用各5,0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7月1日已到期之借名登記費用(共8期)4萬元(計算式:5,000元×8期=40,000元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尚未屆期,而無所
憑。
⒉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是違約金以當事人之約定為要件。查兩造就系爭合
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單900元、行照費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產生罰單
支出行照費乙節,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收據聯)及臺北市政府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
據聯)(見本院卷第44-1、4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總額為1,100元,是原告請求1,1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100元(計算式:40,000元+900元+200元=41,1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之借名登記費用為分期付款債務,是各期借名登記費用乃以屆期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另原告請求之罰單及行照費用部分,則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利息自113年4月2日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新臺幣)
請求總額本金
到期日
利息
41,100元5,000元
112年12月1日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1月1日
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2月1日
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3月1日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4月1日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6月1日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5,000元
113年7月1日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100元
未定期限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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