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1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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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周冠仁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7,670元,下稱系爭包裹】,指定於原告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再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原告受有117,67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盜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述竊盜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7,670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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