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4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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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汶鈴
被 告 張庭瑜即可可二店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第一個月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

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83,3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283,342元 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 0.325%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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