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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67號
原 告 楊家慶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之證據係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依照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跟原告借用之款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44元(該對話紀錄內有轉帳擷圖、對話;
本院卷第35-169頁,詳細證據金額、證據出處可見附表),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其他部分,原告固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然該交易明細有近百筆交易資料,原告並沒有就其匯款內容作整理,而僅係將一堆交易明細交給法院,法院根本無從透過該明細內容知悉哪幾筆是匯款給被告的,更有甚者,其中諸多匯款內容,從原告匯款時的備註就可以知悉應該與被告無關(例如其中有幾筆的備註是「賴彥○」、「妍○」、「○姚」等人,與被告的姓名無任何關聯),原告既然沒有盡自己的責任將證據資料整理至可以說服法院的程度,則法院沒有義務來一筆一筆幫原告猜測、釐清說哪一筆是被告的借款,故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法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故其他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44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其已經將款項清償而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減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擷圖內之匯款金額對話紀錄擷圖出處
12,000元
本院卷第43頁
31,444元
同上卷第53頁
45,000元
同上卷第55頁
5,700元
同上卷第159頁
10,000元
同上卷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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