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89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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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黃淑圓
被 告 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錫勳
被 告 洪吳美慧

蔣鳳娥
羅綉寶

鍾美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囍宴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76號12樓住戶,被告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錫勳及被告洪吳美慧、鍾美英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該社區事務之管理,屬為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人並對外代表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相關財務支出及以管委會名義。

原告前於110年間因漏水問題而向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惟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亦無公告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知悉,而於110年6月動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請訴外人王東山律師為上開訴訟出答辯狀,嗣被告洪吳美慧因與其他住戶即訴外人曾松彬有訴訟,被告羅綉寶遂於110年7月5日委任統領律師事務所律師,支用律師費105,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用),囍宴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洪吳美慧、羅綉寶及監察委員蔣鳳娥濫用職權,強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負擔非必要支出之系爭律師費用,已影響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被告第25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24日所通過「76號頂樓漏水案,管委會聘請委任律師訴訟,並提起反訴訴訟支出費用10萬5千元。」

之決議(下稱110年6月24日決議),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認定決議無效。

110年6月24日決議既為無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得基於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連帶返還系爭律師費用105,000元予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等語。

為此,爰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82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應連帶給付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第25屆之10位委員於113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得聘請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律師費用支出依規約第九條第九項辦理,溯及既往至110年支出之律師費及衍生相關費用。」

經區權會決議通過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為被告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成員,被告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5日匯款105,000元予統領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被告囍宴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委會所為之110年6月24日決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委任狀、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囍宴大廈管委會110年7月份財務報表、112年12月30日囍宴字第1121230號函、第28屆委員會11月份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753691號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4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蓋債務人未負遲延責任前,債權人無迫切行使權利之必要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向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請求返還系爭律師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就此項債務業已負遲延責任,如為金錢之債需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行使權利。

惟原告就此部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請求之系爭律師費用數額而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益徵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自無從代位系爭管委會行使權利。

㈢、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律師費用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其得基於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請求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連帶返還系爭律師費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云云,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倘原告欲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給付,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無從單獨取得權利,當然亦無從單獨行使此一權利,原告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主張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單獨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行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821條等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並本於所有權代位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請求被告洪吳美慧、蔣鳳娥、羅綉寶、鍾美英應連帶給付被告囍宴大廈管委會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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