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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08號
原 告 江秀蘭
被 告 曾慧俐(即楊惠之繼承人)
曾志堅(即楊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惠前於民國84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樓2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又楊惠於91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等既為被繼承人楊惠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楊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請參考鈞院112年板簡第272號判決之原告主張和判決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惠前向其借款48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向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告知訴訟狀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繼承人楊惠前向原告借款48萬元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前就其與被繼承人楊惠之系爭借款,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請求權迄至100年8月1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之15年期限時效完成而消滅,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而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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