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3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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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2號
原 告 楊明煌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popo」、「bebe」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DA」、「yaYa」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popo」、「bebe」、「DA」、「yaYa」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年月24日前先行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popo」、「bebe」,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云云,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稱「Jeanie」向原告佯稱可跟隨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9時43分38秒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12月28日9時45分34秒匯款5萬元、110年12月29日8時25分8秒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popo」、「bebe」以TELEGRAM告知被告應提領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將之交給「DA」、「yaYa」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

原告因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和解。刑期到116年2月。但我現在已經不能開計程車,要看我的能力可以付多少錢。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復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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