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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張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互不相識,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3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手持內容為「惡劣協明化工董事長高O生霸占親兄弟家產股份」等語之看板,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一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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