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3,板簡,983,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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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林容靚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0時6分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日中午,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庫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8時49分許,佯稱透過「科虎大戶」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113年5月22日書狀略以:伊不認識原告,也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1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鄭中凱等2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一次犯行提供本案帳戶1,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案應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54號、第59878號、第60713號、第65889號、第67866號、第745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至原告受害部分雖因一事不再理而經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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