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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王哲志
被 告 林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5時47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4巷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752元(零件68,452元、工資11,100元、烤漆15,200元)。
⒉不能營業損失25,248元。
⒊綜上,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94,752元+25,248元=1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代銷貨品計算清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圖及新北都鈴木汽車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752元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68,452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1,388元(計算式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100元及烤漆15,2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47,688元(計算式:21,388元+11,100元+15,200元=47,6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不能營業損失25,248元部分: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5,248元;
然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非營業用車,原告自不能逕行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營業,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因其使用作為交通工具之系爭車輛受損與其未為營業,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452×0.369=25,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452-25,259=43,193第2年折舊值 43,193×0.369=15,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93-15,938=27,255第3年折舊值 27,255×0.369×(7/12)=5,8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55-5,867=21,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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